第三条 帝国总理
第一款
〔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15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
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3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会期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
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
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休会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理大臣,但国会复会后,其施政咨文应至少在国会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开会期,由参议员提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理大臣,任期至本届国会改选为止。
第四条 帝国国会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会。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全国每5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5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10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省至少须有1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各省公民数量暂以1888年人口资料为准。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在该省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帝国参议院由每省省议会选出两名和帝国皇帝指定一名该省参议员组成。选举产生的参议员任期10年,皇帝指定的参议员任期5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二〕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抽签分为人数完全相等的2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五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十年年终空出,以便每5年得改选半数的参议员。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议会休会期间,如参议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省在省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10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四〕帝国总理大臣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帝国总理大臣缺席或行使帝国皇帝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不含2/3)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帝国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各省由该省议会规定。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会议在公历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开始,到农历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之前休会。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2/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