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一点关于宋金元妇女地位的考据
(一)财产权
女儿财产权
宋代女儿已婚未婚对其在父家家产取得之方式与数量俱有差异,分五项言之。
嫁资
嫁资是女儿所得最主要之父家家产。在宋榜择婿(惟选择讀书入仕常会遭经济上困难)盛风下,嫁资被抬高是正常现象。《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女子可比照來聘减半作妆奁,甚至有比娶媳价昂者。苏轼(1036-1101)就曾借出200贯钱资助女亲戚出嫁;当然亦有导致贫女难嫁例。袁采(?-?)《世范》诫嫁资宜及早准备,多予女(母尤愿如此)若子不中用,日后可投靠女儿;赵鼎(1085-1147)《家训笔錄》更详订數额。司马光(1019-1086)主几代人同堂共居不分家,不主女儿得享分产。女子有以嫁资贡献夫家,则嫁资是夫家家产一部分,如杜衍(978-1057)(朱熹﹝1130-1200﹞主此)。丈夫有时把田产归妻名下以避当作共财而分掉的可能(袁采却指若夫亡,妻或会携产再嫁)。夫可用亡妻钱买妾。
【嫁资盛行地区倾向一夫一妻制且離婚很少】(妾才没嫁资)。南宋大概因南方女性经济角色重要,女方只等男方三年便有改嫁之权。金元逆转,金改为五年,元改为十一年;又因【金元时期娶妻须耗巨额聘财,几乎等同买断该女子】,遂有无条件等待之义务。
在室女代亡父继承一半应分族产,余半没官。
【户绝则在室女可继承父产全部(南宋以300贯为上限。)】若有出嫁亲女被出,或归宗(已嫁而归)寡妇无子,与在室女同。若只有出嫁亲女,则可得三分一,余没官。若父母死时有应承分之子,应承分之子纵稍后死,出嫁亲女是一出嫁姊妹身分,无财产承继权。(亦有弟为维系姊弟情谊而分产予姊者,參《宋史.呂陶传》。)(【元律止有寡妇无子及绝户女﹝不管嫁否﹞,得三分之一,妇女乃不应分产之人】) 。
有亲子的女儿分产
南宋大概因南方女性农业勞动之经济角色重要,南宋律规定:
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明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分析類)
至論留女儿在家为之招赘婿(靠女人延续家庭除招赘婿,可收养族人以外的3岁或以下的亲戚),赘婿多以贫家入赘助营产业,可得三成财产(亦有与族人因而发生冲突例)。宋元已婚妇女对夫族及娘家均有互相依存之关系。【宋人认为夫妻可分开,已婚女子与娘家却不能分开】﹝赵鼎臣《竹隐畸士集》卷14,页1上-4下﹞,妇女并未因浙江浦江《郑氏规范》﹝皇帝旌表之家规族训范本﹞所定禮教,婚后须割断妇女与娘家之关系,实则刚好相反。母系亲族常协助出嫁之孤寡:大则处理财产纠纷,小则作些经济援助,皆是人情之常。他如归宗寡居以事兄嫂;或丧夫后带子女回娘家养;【甚至有回娘家管产业等例】。
妻子财产权
对一名妻子言,她与夫族之关系是因婚姻而來,财产之转移是以婚姻是否持续作准。婚姻关系存在时,嫁妆须‘同夫作主’。丧夫后只要不改嫁(接脚夫只属同居,代寡妇主持家计并增勞动力而已﹝愿意招婿的常是公婆,流行贫民间如佃户﹞不算改嫁。明律不允),继续在夫家履行母权,【宋寡妇有财产保管及营运权(限额5000贯)】。要谈妻子个人的财产自主权,有兩种情形:
【宋律妻财非族财】,在婚书上列明。【一旦離婚可自行带走嫁妆。】金元以后,婚姻之买卖性浓,妇女被视作家族财产一部分。至元八年(1271)前,夫死归宗妻得妆奁之三分之一。大德七年(1303)除无故出妻,妇女改嫁或归宗、寡妇再嫁,俱失私有财产权,故守节最合乎经济原则。【元废除寡妇携原嫁妆改嫁的权利】,这使得她们不但不受娘家的欢迎,同时也减低她们在婚姻市场上的价值与再婚的机率:相反,寡妇的夫家却更有动机为夺产而强迫寡妇再嫁。元既禁寡妇再嫁,復以封赠限制、再嫁由翁姑主婚。相对宋神宗朝(1068-1085)取消命妇不能再嫁之规定,南宋妇不以其再嫁被排除在受封名单外(为落实孝道精神)。就越显元律之逆转。宋妇女或有托媒再嫁、或由兄长主婚等人性化美谈。
夫亡无子不改嫁。
母亲财产权
基于家族主义,一位母亲的家庭财政权不及孝道來得绝对。故有論者谓从子是三从中最没意义的。【兩宋律规定任何财产处理皆须母亲出面】,惟限制如下:
等子孙长大与之一起立契典卖物业。
再嫁则失原夫家财产处分权(宋母子或兄弟姊妹间争产案倒有的是,南宋寡母在堂即予分家,寡母得养老田。金元律无禁父母在而分产,兄弟争产案例较多,亦反映妇女﹝不管是女、妻、母﹞财产权不受元律保护之现象)
(二)职业
‘长大避深室,藏头羞見人’(傅玄﹝217-278﹞〈苦相篇〉)、大门不出,二门不迈’,意同妇女缠足,只是闺媛之清规。官绅家族妇女角色或以自身文化素质辅助夫、子成材立业;或经营管理家政促进家族兴旺;至于民妇,在对外职业上之积极性固多为家庭经济而非为个人自我成就感上之满足,这可从农渔工商各业的协助性角色及女婢、妓`女的附属、被压角色得到印证。实则时至今日,并无太大的转变。
(甲)产业類
中国自古